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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04

日期:2008-4-14

     2004年第76号

 
    遏制电石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趋势,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行业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电石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一:

电石行业准入条件

 

  为有效遏制当前电石行业盲目投资,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规范电石行业健康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电石行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生产企业布局

  根据资源、能源状况和市场需求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编制电石行业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电石行业的发展,抑制盲目扩张。

  (一)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干路两侧,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不得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二)新建或改扩建电石生产装置必须符合本地区电石行业发展规划。鼓励新建电石装置与大型工业企业配套建设,以便做到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在电石生产能力较大的地区,地方政府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区域性电石等高耗能、高污染工业生产区,做到集中生产,便于三废集中治理。

  二、工艺与装备

  (一)为满足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实现合理规模经济。新建电石生产装置单台炉容量≥25000KVA;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单台炉容量≥12500KVA。

  (二)新建电石生产装置必须采用密闭式电石炉或内燃式电石炉,鼓励炉气的综合利用;中西部小水电丰富地区、孤网运行的地区,可以采用内燃式电石炉。

  (三)现有生产能力1万吨(单台炉容量5000KVA)以下电石炉和敞开式电石炉必须依法淘汰;环保不达标的电石炉要立即停产改造,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改造为密闭式电石炉;改造为内燃式电石炉的企业,排污必须达到国家环保要求。

  (四)新建电石装置要求采用先进成熟技术,保证电石炉的安全、稳定和长期运转。具体要求如下:

  1、采用先进的原料破碎、筛分、烘干设备,确保原料粒度、水分达到工艺要求;

  2、采用自动配料、加料系统;

  3、电极升降、压放、把持系统,必须采用先进的液压自动调节系统,使电极操作平稳,安全稳定可靠;

  4、采用微机等先进的控制系统。

  三、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新建电石生产装置,吨电石(标准)电炉电耗应≤3250kwh。

  (二)现有电石生产装置经改造后,吨电石(标准)电炉电耗应≤3400kwh。

  (三)密闭式电石装置的炉气(指CO气体)必须综合利用,正常生产时不允许炉气直排或点火炬。

  (四)粉状炉料必须回收利用。

  四、环境保护

  (一)所有电石生产必须达到国家环保要求。电石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标GB9078-1996)中“其它炉窑”的排放标准(国家新的环保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二)含尘炉气或利用后的再生气必须经除尘处理,达标排放。捕集后的粉尘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三)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必须集中收集除尘后达标排放。

  五、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现有电石生产装置进行改扩建,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电石生产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必须经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建或改扩建电石生产装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及以上投资、土地、环保、质检等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按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完成符合准入条件(企业备案材料提供)的有关建设内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同时限期整改。

  (三)新建电石生产装置,须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企业方可进行生产与销售。现有符合条件及改造后经省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电石生产企业,也要按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

  (四)各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石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各级电石工业协会要宣传国家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电石生产项目,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依法停止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附则

  (一)铁合金矿热炉等矿冶炉改造为电石炉,视同新建电石生产装置。

  (二)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石生产企业。

  (三)本条件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电石行业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转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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